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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院宋亚辉教授就“法人”制度及其体系效应发表最新研究成果

    发布时间:2020-07-29 点击次数: 作者:法学院 来源:法学院

    日前,《中国社会科学》杂志(2020年第6期)刊载了我校法学院宋亚辉教授的最新研究成果《营利概念与中国法人法的体系效应》。本文从比较法角度系统研究了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及其体系效应,并提供了矫正方案。据悉,这是宋亚辉教授近三年内第二次在《中国社会科学》杂志刊文,前一篇文章《风险控制的部门法思路及其超越》发表于2017年第10期。

    中国《民法典》第76条所界定的“营利”概念,是贯穿中国法人法的一条主线,其含义由二要素构成:一是追逐利润之目的;二是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以此为标准,《民法典》将中国的法人类型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并将法人性质与法人组织形式捆绑,采用特定的法人组织形式,意味着只能从事特定性质的行为,法人的“身份”直接决定了其“能力”。这样的制度构造旨在回应公法上根深蒂固的法人区分登记管理体制和社团管制格局,有助于保持私法与公法体系的融贯性,但却束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在私法上的体系效应不佳。

    根据《民法典》的营利概念与法人法构造,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只能以逐利为目的,且应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二要素缺一不可,否则将不再是营利法人,进而不能以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存在。若某公司不以商为业,或将财产全部用于扶贫、垃圾分类、社区服务等公益事业,则该公司将无法获得注册,已获注册者构成私法意义上的“非法组织”。这不仅违背我国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政策取向,而且与市场自治原理相悖,制度上无理由禁止公司以公益为业(只能通过捐赠,借助政府或非营利法人之手间接奉献于公益事业)。 这限制了公司的强大组织能力与社会功能,堵塞了公益事业的市场供给渠道,加重了国家的公共服务负担,有违公司法倡导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公司在设立、运营、专业能力、收入来源等方面迥异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面对供不应求的公益事业,更多的组织形式选项往往意味着更高效的市场供给,而法人法的构造与之背道而驰。这种带有“身份制”烙印的法人制度不仅影响商事自治,而且阻滞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至今日,将企业预设为纯粹逐利的经济组织,已落后于时代变化。中国早期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宗旨暴露出这样的问题。为此,理论上需要反思我们的营利概念以及由此决定的法人法构造。

    基于上述理论目标,本文深入研究并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作为法人分类标准的“营利”概念如何矫正?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体系如何改良?法人性质(营利或非营利)与其组织形式之间如何连接?

    结合比较法来看,中国法人制度面临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由来已久。作为前车之鉴,日本民法早期的“营利”概念与中国如出一辙,法人分类体系也大同小异。这样的制度构造在20世纪的实践中问题迭出,经过反复试错,日本近年来开始深刻反思其营利概念二要素以及由此决定的法人分类体系,致力于放松营利法人的利润分配要件,并将法人的公益性认定与法人资格的取得脱钩,以此释放法人制度的社会活力,在立法模式上逐步向德国法靠拢。作为大陆法系的立法典范,德国法以“有偿”取代“营利”概念,将利润分配完全留给经济性社团法人自治,允许以社团法人的组织形式从事任何法不禁止之事业,民事和商事行为的区别对待则交给行为法处理。德国的这种法人组织法与行为法彼此分离的技术构造,使得社团法人组织法呈现出技术中立的特征,有助于充分释放社团法人的权利能力与社会活力,堪称私法自治之典范。

    实际上,二十世纪以来波及全球的社会福利运动、环保运动、消费者与劳工保护运动也深刻表明,制度上将企业预设为纯粹逐利的经济组织,已落后于时代变迁。继而兴起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与社会企业现象点燃了社会治理理念创新的星星之火,有助于发挥企业家的创新精神与企业法人的强大组织能力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分担政府供给公共服务之重担。作为典型范例,在“新冠肺炎”引发的公共卫生事件中,营利法人在弥补地方政府和非营利法人不能及时配送医疗物资问题上功不可没,尤其是民间物流企业无偿开创的直达医生的配送渠道,对缓解医疗物资短缺、控制疫情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对比,非营利法人因组织效率与专业能力问题致使捐赠物资配送严重滞后。因此,《民法典》束缚营利法人的权利能力,绝非明智之举;由非营利法人垄断公益事业,更非济世良方。

    本文的研究结论认为,未来中国法人法的矫正要从《民法典》的“营利”概念入手,放松营利法人的利润分配要件,有步骤地推动法人组织法与行为法的脱钩,让商事组织法回归技术中立之本源,由行为法承担行为评价/管制功能,以此打通企业献身社会公益事业的法律通道,实现新时代社会治理的公私合作与双赢格局。但若立足中国现实,上述理想方案的实施尚需时日。尤其是在公法对非营利法人坚守许可制的今天,追求法人组织形式的中立性并不现实,否则,将因公私法的正面冲突而破坏法秩序。作为发展方向,法人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关系可随着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而逐步调适:第一步,在不触碰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格局的前提下,通过分类层级的深化衍生出中间法人,允许其以公司的组织形式从事公益事业,解释论上视之为营利与非营利法人的例外,纳入《民法典》第96条的“特别法人”范畴。第二步,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松绑,允许企业法人从事任何法不禁止的营利或非营利事业,只要在章程中公示其目的和范围即可。借此释放企业法人的市场活力,鼓励其奉献公益事业。对于借助企业法人从事非法活动者,由行为法加以规制,严重者,撤销组织法上的法人资格。第三步,待公法放松“法人区分登记管理+组织形式法定”的管制格局后,非营利法人的许可制将统一于营利法人的登记制,此时,民法上的法人法构造才能完全回归自治理性,实现法人组织法与行为法的脱钩,各类法人的组织形式方可被置于平等竞争的地位,除财团法人的组织形式法定外,允许人们将各类法人组织形式运用于任何法不禁止的事业,实现法人组织形式之间的自由选择与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