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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洁语:由至繁入至简的民法教义学研究

    发布时间:2023-12-06 点击次数: 作者:冯洁语 责编:焦钰茹 王晓艳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1964年,德国当代著名民法学家弗卢梅出版了名为《法律行为论》的专著,至今仍被德国民法学界奉为圭臬。50多年后的2021年,杨代雄教授在中国出版了同名专著《法律行为论》,在民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学术脉络来看,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法律行为的研究,启蒙于芮沐所著《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之后,董安生所著《民事法律行为》继续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专门研究。而后,田士永、赵冀韬、朱庆育等学者逐渐转向法律行为下位制度的研究,如物权行为、意思表示解释等。而本书又一次将研究视角转回了法律行为制度本身。整体来看,本书在体例和内容上,可谓“至繁至简”。

    至简,体现为本书的体例和内容均有清晰的主线。本书之展开,以法律行为为线索,大致分为概述、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三大部分。

    第一章至第二章论述了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和体系定位,尤其是价值基础部分为本书之后对具体制度的论述提供价值基准。第三章至第四章论述了作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意思表示制度的成立与生效。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只有在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以后,才需要考虑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第五章至第七章论述了法律行为的成立、效力和法律行为的归属(代理)。与意思表示相同,法律行为同样可以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此外,法律行为不仅可以由当事人亲自做出,也可以由代理人做出,继而归属于本人,因此,法律行为的归属问题也是本书重点考察的对象之一。相比之下,弗卢梅所著《法律行为论》对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区分并没有如此明显,其书先论述了法律行为违法无效和悖俗无效两种情况,紧接着论述了意思表示的效力瑕疵。从逻辑上看,如果意思表示存在效力瑕疵,那么法律行为不成立,也自然无需讨论其是否因内容违法或悖俗而无效。

    此外,此种明晰性也体现在内容方面,本书在第一部分中明确了法律行为制度的价值基础以私法自治为主,以信赖责任为辅,并指出传统的法律行为法研究忽视了信赖责任的功能。而在随后的展开中,可以明显看到,不论是在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还是冒名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上,作者均试图以信赖责任为依据,重构既有的理论。

    至繁,体现为本书内容详尽、完备。本书是对法律行为制度全貌的介绍,同时也深入介绍了中德近几年在法律行为法领域的最新成果,全面又系统地对理论进行了梳理,极具穿透力。

    以意思表示解释为例,对于这一问题,中德学者争议颇多,大致形成了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主客观解释并存的二元论和以我国学者叶金强为代表的、以理性人标准为唯一解释方案的一元论。本书上承德国二元论的传统,详尽介绍了德国意思表示解释学说从偏重主观解释的一元论向二元论转变的学说史变迁;下接我国一元论的解释方案,指出了在合同解释中,该方案无法涵盖需要以主观解释为标准的例外情形,因此无法彻底消除二元结构。

    在采二元论的基础上,本书又详尽介绍了近几年来德国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成果,即格莱纳提出的客观化受领人视角理论。格莱纳认为,所谓客观解释,从法史角度来看,指的是相对人在具体交易情势下的理解,而非纯粹客观的理性人的理解。该说的优点在于客观解释又回归到了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但本书没有盲从该学者的观点,而是敏锐地指出,该说在理论上并无实际意义。最后,本书指出,意思表示解释时需尽量采理性人标准,但在例外情况下,根据表意人的可归责性,可以采客观化的受领人标准。如此一来,本书采了折中的观点,吸收了多种理论的长处,形成了三个层次的解释规则,即当事人能达成共同意思的情况下,主观解释优先;在当事人没有达成共同意思的情况下,采客观解释;如果表意人有高度的可归责性,此时吸收了我国一元论中语境重构的标准,采客观化受领人标准。

    在至繁之后,本书也揭示了民法学研究如何从至繁入至简。尽管本书对于法律行为各项具体制度的论述极为详尽,体现了法教义学研究精细的特点,但是从制度背后的原理来看,制度的精细背后是原理的至简。本书在介绍意思表示解释的各种学说时,尤其重视揭示学说背后的价值基础。意思表示的解释采何种观点,最终的考量要素是自治和他治之间的关系。不同学说之间的差异也在于对他治要素的重视程度不同。这也回到本书第一章所提出的问题,法律行为制度是否只有私法自治一个原则。而作者提出的解释方案,体现的正是私法自治和信赖保护两种原则之间的折中。

    (作者系37000cm威尼斯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