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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勇:从传统犯罪学到数字犯罪学的代际更新

    发布时间:2023-07-20 点击次数: 作者:单勇 责编:焦钰茹 王晓艳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摘要:在数字化时代,犯罪学的研讨主题从“城市吸引犯罪”演变为“网络吸引犯罪”,数字技术和数字平台成为全新理论要素,犯罪的平台治理模式崛起,看门人规则为之提供了体系化的制度依据。在域外,理论界明确提出“数字犯罪学”的学术标签,以犯罪学智识助力数字社会的秩序重建成为时代主题;在国内,数字犯罪学依循着基于平台生态系统的系统论路径、通过在线控制的信息论路径以及基于看门人规制的控制论路径风靡云涌。数字犯罪学研究有力回应了传统理论对新型犯罪解释乏力的“失语”困境,一跃成为当下最有活力的研究方向。今后,数字犯罪学应进一步重视对新型犯罪及网络黑灰产的现象洞察、对传统犯罪学的传承与发展、看门人规制的适用及其问题、平台治理的价值权衡等重大理论问题。

    关键词:数字犯罪学;数字社会;新型网络犯罪;平台治理;看门人规制

    作者:单勇,37000cm威尼斯法学院教授。

    来源:《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

    一、数字社会变迁引发的犯罪学理论转型

    虽然在刑事科学体系中犯罪学未曾拥有刑法一般的显赫地位,但其在国家治理现代化及“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中无疑具有愈发重要的理论价值。在全面步入数字社会的当下,犯罪学不知不觉走到了理论演进的转折点。过去两百年的犯罪学(无论是古典学派、实证学派,抑或犯罪社会学派)主要是针对传统犯罪的阐述,一百年前芝加哥学派的罗伯特·帕克提出“犯罪是城市的问题”论断,工业化和城市化成为影响犯罪发生的结构性原因,“城市吸引犯罪”成为犯罪学的研究主题,围绕该主题发展出社会解组、日常活动、环境犯罪学、地点警务等经典理论,支撑起由社区预防、环境预防和发展性预防组成的治理体系,深刻影响着个体层面的生命历程犯罪学和叙事犯罪学研究,形塑出20世纪犯罪学的总体面相。在20世纪最后二十年及21世纪初的十几年间,城市化大潮下的流动人口犯罪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严峻挑战;但随着数字技术革命带来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虚实交融的整体性社会变迁,数字化时代的新型网络犯罪逐渐取代流动人口犯罪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在此背景下,工业化、城市化时代的“传统犯罪学”理论框架对于数字化时代的新型网络犯罪及其治理问题陷入解释匮乏、文不对题的“失语”状态,根本性的数字社会变迁以及随之而来的新型网络犯罪挑战深刻改写了犯罪学的历史。

    (一)从“城市吸引犯罪”到“网络吸引犯罪”的主题转换

    数字化时代个体的数字化生存在线上与线下之间相互转换、密不可分。“在整体社会层面,真实社会与虚拟社会相互交织、紧密互动,甚至互为因果。”88犯罪及被害从“在场发生”嬗变为“在线”与“在场”的虚实交织、高度交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持续大幅增长。2015-2021年,以电诈为主的诈骗案件的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数从104万件暴增至195万件。2020年诈骗案件立案数首次超过盗窃,成为我国第一大犯罪。根据高检院工作报告,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1748962人,其中起诉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28.2万人,同比上升98.5%;起诉非法买卖电话卡和银行卡、帮助提款转账等犯罪12.9万人,是2020年的9.5倍。与此同时,以城市空间为主要场域的盗窃、杀人、抢劫、伤害等传统犯罪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持续下降。根据《中国法律年鉴》,2015-2021年,盗窃的立案数从487万件骤降至160万件,杀人的立案数从9200件降至6552件,抢劫的立案数从86747件降至9700件,伤害的立案数从132242件降至82476件。

    面对传统犯罪与网络犯罪此消彼长的结构性变化,犯罪学的研究主题已然从“城市吸引犯罪”转化为“网络吸引犯罪”。传统犯罪学作为工业化和城市化时代的理论结晶,擅长解释在场发生的传统犯罪及其犯罪人群体,但其“用武之地”正在迅速溃缩;而对于迅猛攀升的网络犯罪的探察陷入解释匮乏的失语状态,如社会解组、失范理论、生命历程理论、环境犯罪学等经典学说无法回应数字化时代“网络吸引犯罪”的严峻挑战。实际上,犯罪学研究主题的整体性转变深嵌于数字社会的根本性变迁之中,那么这一重大变迁对于犯罪学理论的转型提供了哪些崭新的理论要素呢?

    (二)数字技术和数字平台成为全新理论要素

    “数字时代的社会变迁之所以是根本性的,是因为数字技术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进而重组了生产组织方式,重塑了生活方式,重建了社会结构,再造了社会运转机制。与工业社会相比较,数字社会有完全不同的连接方式、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价值体系以及社会结构。”这种根本性社会变迁至少为犯罪学的发展提供了两个关键性理论要素,即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

    其一,借助数字技术的泛在应用,个体的日常活动乃至国家治理行为发生了全面且深刻地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不仅成为助推网络犯罪实施的工具,还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的三浪叠加下推动“在线的数据监控”大规模普及和全景敞视社会的形成。其二,运营数字平台的互联网公司成为实际掌控社会权力的主导性力量,数字平台构成了数字技术运用的组织载体和组织通道。随着社交、网购、支付、内容等互联网平台崛起,超大型互联网平台构筑的平台生态系统最大程度地吸纳了个体日常活动和企业经济行为,实现了数字社会的再组织化和再中心化。“平台已渗透至社会的核心,绕过传统管理制度,改变了社会和公民行为,重塑着国民生活的社会结构。”数字社会的本质在于平台社会,依托平台生态系统这一数字基础设施,在国家、平台、用户之间的平台关系中,形塑出“国家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犯罪治理模式。鉴于上述两个理论要素的兴起不过十余年,传统犯罪学对此问题的研讨是迟滞的,故而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自然成为犯罪学当下的研究重点。

    (三)犯罪的平台治理模式勃兴

    互联网成为犯罪的工具和媒介,传统犯罪嬗变为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新型犯罪的跨时空属性、覆盖广泛、匿名性、即时在线通讯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无限放大,这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传统治理体系的作用。面对网络犯罪破案率较低的困境,围绕数字技术和平台两个关键性要素,“通过平台的治理”探索方兴未艾,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方面,通过互联网平台的犯罪治理愈发成熟。平台尤其是超大型平台对用户在平台生态系统中实施的违法犯罪开展在线控制,包括协助公安侦破案件、针对网络黑灰产业的专项治理、对用户发布信息的内容审核等。拥有技术优势、数据优势、组织优势、经营优势的超大型平台构成了数字社会的看门人,构筑起防控网络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各地政法委及公安机关纷纷搭建诸如“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国家反诈中心APP”、“温州反诈大脑”、“杭州城市大脑”等综合治理平台,综治平台的“在线控制”成为指引“在场控制”的信息枢纽和组织枢纽,从而拉开了“数字政府”整体智治的帷幕。

    囿于互联网平台及数字政府的兴起不过十余年,传统犯罪学对此自然是付之阙如。对此,如何理解作为市场主体的互联网平台这类新型治理主体,互联网平台是一种怎样的主导性力量,互联网平台参与犯罪治理的制度依据何在,如何认识综治平台这种新型的犯罪治理组织载体,市场主体与国家主体之间的关系又是怎样的等问题亟待犯罪治理理论推陈出新,亟需在洞察平台治理实践的过程中,提炼新的理论学说、形成新的理论框架、发展新的犯罪治理模式。

    (四)作为平台治理依据的看门人规则崛起

    长期以来,犯罪学以洞察犯罪现象和“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研讨对象,事实视角和组织视角成为犯罪学区别于刑法学规范视角的学术标签。从工业社会过渡至数字社会,“数字化最大的特征在于其不仅为自身建立规则,而且为社会重建规则。”数字社会变迁呼唤社会治理的范式革新与规则重建,并推动了犯罪治理的制度体系建设。

    其一,近年来,网络法治建设热潮迭起,相关部门密集出台大量的具体网络法规范,为互联网平台等新型主体设定参与犯罪治理、在线控制用户违规违法的明确制度依据。例如,2020年3月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抵制、防范和处置不良信息、违法信息。2021年10月公布的《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为互联网平台设定了诸如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平台内用户管理、平台内容管理、禁限售管控、禁止传销、网络黑灰产治理、数据安全保护、配合执法等一揽子违法犯罪风险的控制义务。2022年3月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建立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库,加强对违法信息的处置,完善对老年人的反诈被害预防与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网络保护措施。

    其二,专门性、预防性的“犯罪治理法”陆续出台。2022年12月施行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为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在通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领域设定了体系化的反诈控制义务,将上述市场主体设定为预防电诈犯罪、开展前端治理的第一道防线。2022年5月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包括涉网新型黑恶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此前出台的《反恐怖主义法》和《网络安全法》也有针对网络运营者类似的犯罪控制义务。

    上述法律制度为互联网平台履行“平台管用户”的看门人职责提供了愈发详尽的义务性规范,其义务履行的实质在于平台对用户的在线控制,因此可将其称为“看门人规则”。 看门人规则并非是某部法律中明确界定的具体制度,而是对一揽子看门人义务规范之制度内核的法理凝练,是对隐藏于义务规范背后的犯罪治理规律的制度表达。不同于刑法规范的事后回应属性,看门人规则主要是一种预防性法律制度,强调发挥互联网平台前端防范网络违法犯罪的功能,突破了以往政法单位统包统揽犯罪治理的传统模式,为社会和市场实质化参与犯罪治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稳定的制度依据,构成了数字化时代法律转型的风向标。鉴于有关部门出台如此丰富的看门人规则,犯罪治理的规范视角与事实视角、组织视角一道成为数字化时代犯罪学研究的基本视角。

    总之,数字社会变迁为犯罪学研究提供了全新的研究主题与理论要素,针对新型网络犯罪、围绕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发展出全新的平台治理实践,形成了以看门人规则为内核的预防性法律体系。这种理论转型催生出一套不同于传统犯罪学的分析框架,可用“数字犯罪学”对之描摹或概括。具言之,数字犯罪学的理论发展包括域外和国内两个层面。

    二、数字犯罪学的域外兴起及理论评价

    (一)数字犯罪学的域外兴起

    在域外,犯罪学为适应数字社会变迁形成了丰富的理论研讨,包括威慑理论对预防青少年网络欺凌的作用、日常活动理论对于网络犯罪成因的解释、网络犯罪成因的数字漂移理论、网络仇恨犯罪治理、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在线干预等。有学者针对网络犯罪的严峻挑战,提出“网络犯罪学”的理论范畴;还有学者提出“计算犯罪学”,聚焦于以大数据分析为警务资源配置提供科学规划。在此基础上,2018年澳大利亚皇家墨尔本理工大学的三位学者Anastasia Powell、Gregory Stratton、Robin Cameron共同撰写《数字犯罪学——数字社会中的犯罪与正义》一书,将犯罪学的现代化转型冠以“数字犯罪学”(Digital Criminology)的学术标签,关注数字化时代的犯罪、被害、社会与刑事司法,以跨学科视角将犯罪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社交媒体和文化研究等不同领域与犯罪治理相联系,探究数字社会的犯罪与正义实现,开拓出犯罪学研究的新范畴与新方向。12该书对数字犯罪学的阐述包括四个层面:

    首先,数字犯罪学以犯罪学与数字社会的关系为探讨基础,摒弃了传统中的网络犯罪与现实犯罪、线上和线下的二分法,强调数字技术深度融入社会结构,各种新型犯罪和被害发生于虚实交织、高度相融的数字化交互之中。“在传统的网络犯罪研究中频现‘在线/离线’二分法,但在当代数字社会背景下这种二分法失去了解释力。数字犯罪学研究的关键线索是要超越‘线上/线下’、‘网络/现实’或‘虚拟/现实’二分法。”该书认为,数字化时代的犯罪大多有着线上和线下两个维度,两个维度相互影响且交融于个体的数字化生活之中,无法截然分割开来。这一独特现象源于数字社会带来的一系列深层次改变,包括智能手机和社交媒体使用户保持“永恒的在线”,用户“数字足迹”愈发膨胀及对“数字足迹”的数据监控如影随形;基于社交算法的个性化内容放大了越轨行为和犯罪亚文化对个体的影响;借助数字技术,跨空间的社会交互兴起,数字社交的即时性和扩散性成为一种文化趋势,种族主义、极端主义等越轨文化的传播与扩散成为突出问题;视频沟通成为数字交互的主要方式;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实现了虚实融合,用户的数字化生存依赖于互联网平台创造的数字技术应用之中,且受到互联网平台的审查与监督;以数字鸿沟为代表的数字社会不平等现象愈发凸显;数字公民利用自媒体社交工具的社会动员能力,实时跟踪犯罪事件的进展、参与犯罪治理的在线社会运动兴起等。

    其次,数字犯罪学重视数字技术对犯罪发生及其犯罪控制底层逻辑的改变,以在线数据监控为犯罪之技术治理的核心环节,并分别探讨了国家和互联网公司在数据监控中的作用。该书指出,“即使是一个从不使用、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系统的人,也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人接触,而其他人总与数字技术有所关联,并不可避免地在平台系统中形成某些数据。”在此意义上,各种数字技术应用所搭建的全景敞视的在线控制系统已然成型且愈发隐蔽成熟。作者特别强调互联网企业(亦称在线中介平台)在数据监控中的特殊地位和愈发重要的作用,多次援引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 Shoshana Zuboff “监控资本主义”的观点,指出大型互联网企业对网络空间的控制愈发细密且成熟,深刻剖析了在线平台影响、干预乃至控制用户活动的发展历程,进而对平台企业威胁个人自由的问题予以反思。

    再次,数字犯罪学注重对各类网络越轨及违法现象的洞察,以叙事犯罪学方法探讨了公民利用社交媒体在线实时参与犯罪治理、自发监视犯罪活动的新现象、性侵犯罪和暴力犯罪的相关图像作为一种独特的数字景观在网络中传播对社会造成的集体伤害、在线社交媒体对于网络仇恨犯罪的助推效应等。这种叙事分析以仇恨犯罪等长期困扰西方社会的突出问题为研讨对象,通过典型案例的叙述,将数字技术视为犯罪实施的新媒介或催化剂,揭示了社交媒体等技术应用对于越轨亚文化传播的催化现象。对特定犯罪问题的叙事分析为犯罪规律和犯罪治理研究提供了扎实的现象学基础。必须注意的是,这种叙事方法受主观偏见影响也有其消极的一面。“数字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用户能够积极策划和‘过滤’他们看到的东西……允许个人在信息日益密集的数字生活中过滤掉‘噪音’,并限制对不同主题和观点的参与……数字媒体和在线平台明确‘旨在引入偏见’。”鉴于算法的个性化推送及“信息茧房”的生成,叙事犯罪学中的叙事方法属于主观性观察,这种主观性叙事不可能不受偏见和个人浏览偏好的消极影响。

    最后,数字犯罪学强调越轨及犯罪治理的国民在线参与,以“黑人的命也是命”等在线运动为例,深入探讨了数字技术是如何改变社群运动或集体行动的方式的,将国民通过社交媒体广泛参与的网络社会运动称为“根茎性行为”。这些在线活动包括且不限于在线抗议行动、数字义务警员和“开源”警务(自发性的社交网络监视)等形式,其根茎逻辑能够容纳更多样、更广泛的在线参与形式,具有行动主义的非等级、不对称和异质结构,像根茎一样存在多个入口和出口、没有起点和终点,并形成相互关联和松散联系的组织、团体和运动的无固定形态。相对于国家对犯罪的正式回应,“根茎性”的在线社会运动或在线社群活动构成了数字化时代社会公众对犯罪及犯罪控制的非正式回应,并与正式回应一道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数字犯罪学的理论评价

    任何理论学说皆为时代和社会的产物,数字犯罪学的兴起实际是犯罪学面向数字化时代的理论转型,而今其已成为犯罪学发展最为迅猛的学术领域或研究方向。前述研究的理论贡献在于:

    第一,前述研究从犯罪学与数字社会的关系出发,明确提出“数字犯罪学”的学术标签,将数字社会学作为数字犯罪学的理论基底。无论是工业化时代抑或数字化时代,犯罪在本质上均是社会的问题,社会学的叙事分析、案例调查、大数据分析、网络民族志、结构分析、权力分析等方法在该书中有着较为鲜明的体现。这些方法的运用不仅提供了描述新型犯罪现象、洞察犯罪治理的新策略,更孕育出一种理解数字社会以及新型犯罪的解释性框架。

    第二,前述研究以个体的数字身份这一连接点打破“网络/现实”的二分法,将之视为网络空间乃至数字社会更具可规制性的理论原点,这对数字社会的犯罪现象洞察及治理研究颇具启发价值。数字身份即用户,是个体在社交媒体等应用及互联网平台中的用户身份。“农业社会是以初级社会群体为基础,工业社会是以企业组织与社会团体为基础,数字社会则是以直接连接到数字网络的个人为基本单位。……数字网络穿透了原有工业社会的一切组织结构形式,直接将个人纳入并使之成为数字网络的基本节点。”用户作为个体的数字ID其背后负载着个体的社交关系、资产、交易、生活等一切数字化生存,在数据监控和算法控制下具有极高的社会治理价值。在数字身份的连接下,用户在物理空间中的活动在相当程度上映射到网络空间,用户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也必将对其现实生活产生影响。个体的数字身份及其在线交互构成了探究网络违法犯罪的基本单元,成为开展在线控制和大规模社会动员的着力对象。

    第三,前述研究不仅从叙事分析角度助力犯罪现象探察,还研讨了很多犯罪治理转型的问题。一方面,该书关注到互联网平台对用户的在线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数字社会的全新控制模式。另一方面,该书用更多篇幅探讨了犯罪治理的国民数字参与,强调社会公众以用户身份对犯罪及其控制的在线参与。这种在线参与的“根茎性”运动在国内也有颇多体现,如民众通过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对正当防卫案件发表意见、释放情绪,从而引发更高层级政法单位的关注和干预。用户的在线参与具有体现朴素公平正义观和人民立场的积极一面,但也存在被别有用心的敌对势力“带节奏”的消极一面。无论如何,这种“根茎性”在线运动成为数字化时代犯罪治理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必须承认,囿于国情社情、社会治理体制及犯罪态势的差异以及研究视角、社会背景、学术习惯的不同,前述研究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可具体归纳为如下三点:

    其一,前述研究做了大量的叙事分析,但缺乏对网络诈骗这一典型且数量庞大的新型犯罪及其背后网络黑灰产业的洞察。在我国,电诈为主的诈骗案件在刑事立案数上成为第一大犯罪;在域外,受新冠疫情影响,人们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诈骗为主的网络犯罪大肆蔓延,“空荡的街头和忙碌的网络”[18]的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鉴于各类网络犯罪根植于网络黑灰产业的土壤,对于黑灰产业的洞察亦是数字犯罪学不容忽视的基础性问题。

    其二,前述研究过于偏重数字不平等、数字鸿沟等社会学议题,偏离了犯罪治理主题;有些探讨并未深入到数字社会的深层结构,如对互联网平台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挖掘不够。鉴于数字化变迁形塑出全新的平台社会结构,以平台为核心的社会结构既包括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数据化和干预的表层结构,还蕴涵着“国家、平台、用户”三者权力权利关系的深层结构。根据吉登斯的“结构二重性”理论,“社会结构既是由人类的行动建构起来的,同时又是人类行动得以建构的条件和中介。”平台在很大程度上构成用户在线犯罪的社会结构,具有社会连接和组织通道地位的互联网平台成为数字化时代犯罪治理转型的关键。遗憾的是,该书对此问题的探讨仅停留于表层结构,未能深入到权力权利关系的深层。

    其三,前述研究面对新型网络犯罪的严峻挑战,过多描摹非正式的公众在线参与,而对于正式的犯罪控制研讨有限,未能将技术要素与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组织要素和制度要素有机结合起来,也未能清晰地给出整体性、系统化的犯罪治理转型方案。

    总之,数字犯罪学的域外兴起顺应了数字社会变迁的时代潮流,为我国犯罪学的数字化转向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路径。在综合考量数字犯罪学域外研究的理论贡献及其局限基础上,需进一步结合我国面临的新型犯罪挑战及犯罪治理创新实践,探索中国式数字犯罪学的发展道路。

    三、走向数字犯罪学的转型路径

    在总结理论转型状况和借鉴域外研究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数字犯罪学的发展遵循着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三重路径。系统论路径是指犯罪治理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的系统工程,往往借助某种治理体系或系统对特定犯罪开展综合性回应;信息论路径聚焦于犯罪治理依循的“基于信息的治理”的技术逻辑;控制论路径指向依靠哪些治理主体、基于何种治理结构、采用怎样的控制方式开展犯罪治理。从传统犯罪学到数字犯罪学的理论转型就体现在这三重路径的代际更新之中。

    (一)系统论路径:以平台生态系统为中介的双层结构

    传统犯罪学的系统论路径是依托于物理空间(以城市空间为代表)、针对传统犯罪的治理体系,诸如十余年前开始流行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犯罪地图及地点警务在中美等国警务工作中的推广。数字技术的泛在应用使个体生活的物理空间和网络空间出现高度交融之势,“我们今天已经生活在一个现实与虚拟相互构造的新世界中”。数字社会的发展从“Web1.0的门户网站时代”、“Web2.0的社交媒体时代”跃迁为“Web3.0的万物互联时代”,超大型互联网平台创建的平台生态系统成为数字社会的核心与万物互联的枢纽。“用向心力来形容现在网络的发展再适合不过了,这股向心力将我们重新引向大型的中央信息源。”“如果说以前是软件嵌入社会活动,那么现在是社会活动缠绕于平台建造的网络之中了。”国内十亿网民的数字化生活、企业的经济活动甚至政府的数字化公共服务均依托于社交、支付等互联网平台,平台生态系统成为当代犯罪学研究的基本场域。

    首先,数字社会的犯罪可视为一种平台现象。“网络中的犯罪”可进一步解读为“平台内的犯罪”,大多数“现实中的犯罪”是“与平台有关的犯罪”。绝大多数犯罪人具有特定平台的用户身份,平台生态系统既是犯罪发生的媒介或空间,又留存着追查犯罪不可或缺的数字线索。即便是盗窃、抢劫、杀人等传统犯罪在侦破环节也不可避免要从平台生态系统中找寻数字痕迹;即使是从不使用社交网络和智能设备的人也不可避免与其他人接触,从而被间接纳入平台生态系统。

    其次,平台尤其是超大型平台兼具市场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具有为用户提供平台服务与监管用户之平台活动的双重职能。在平台看来,“用户即数据”,平台在管控用户过程中形成了一种愈发强大的平台权力。这种影响他人的能力既非政府掌握的典型公权力,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私权利,而是一种全新的社会权力或平台权力。必须承认,“自计算机产生起,技术改变的核心问题是权力的转移。”“平台权力体现为平台拥有者对参与主体、资源、信息、交易、数据等平台要素的掌控能力,是将市场凝聚后而形成的一种垄断性权力。”“相比传统的政府规制,平台在信息、技术、效率等方面更具优势,能更有效地维护网络市场秩序。”例如,欧盟委员会与脸书、推特等企业合作,要求平台以自动化程序审查及删除网上非法仇恨言论,使超过80%的非法内容在上传平台24小时内被删除。据调研获知,字节跳动公司针对抖音APP中用户违规注册、刷量、刷粉、发布违规违法内容等行为,依靠人工智能和人工复核结合的审查流程平均每天拦截处理10亿次。可见,平台掌握着极其重要的治理资源,其权力深度嵌入微观的、具体的治理过程,穿透了国界和组织边界,形成了面向基层且超越属地管辖、针对风险且超越事件性治理的超级行为体,从而构成了数字化时代的社会整合器和稳定器。

    第三,平台生态系统作为数字社会的要害之处,自然也是国家权力的必争之地。如今,国家对于平台这种数字基础设施的法律规制愈发完善。如前所述,“国家管平台”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为网络法规范和以反电诈法为代表的专门性犯罪治理法。国家通过这些制度安排为平台设定体系化的看门人义务,将网络治理及犯罪治理任务分解和下放至各类平台型企业,使互联网平台成为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及犯罪控制义务的责任主体,以履行看门人义务的方式实现国家要求的各项治理任务,将法律规则转化为平台规则,并借助各种算法将平台规则贯彻落实于平台对用户的日常性监管之中。

    综上,平台成为数字社会这一巨型复杂系统的核心,拥有着不可替代的治理中介地位和组织枢纽价值。传统犯罪学语境下“国家-国民”的单层治理体系由此转变为“国家-平台-用户”的双层治理体系,而平台生态系统成为犯罪治理的主战场和犯罪学研究的新场域。如果说离开平台就无法理解数字社会,那么离开以平台生态系统为中介的双层治理结构便无法把握数字化时代犯罪治理的关键。

    (二)信息论路径:从“在场控制”到“在线控制”

    传统犯罪学的信息论路径强调针对传统犯罪的“在场控制”,通过视频监控等物联网传感器设备,实现对物理空间的全域感知与风险预警。面对新型犯罪的挑战和防范各类重大风险的需要,“在场控制”遭遇严重危机的同时,针对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高度相融的数字社会的“在线控制”迅速崛起。“在线控制”包括互联网平台对用户的在线控制与综治平台对犯罪风险的在线控制。上文论述了“平台管用户”的在线控制,这里主要阐述综治平台的在线控制。实践中,各地政法机关等部门搭建综治平台的数字政府变革如火如荼,打造出“城市大脑”、“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等标杆性应用。综治平台的在线控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第一,针对企业经济犯罪的在线预警。J省Y市公安局针对此前频发的民营企业恶意逃废债违法犯罪问题(涉及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专设“Y市企业恶意逃废风险预警防控平台”,将全市贷款超千万的1600家企业入库管理,制作入库企业数据画像,搭建以互联网挖掘数据(6类27项)、财税平台数据(13类43项)、公安内网数据(8类32项)、职能部门定期定向数据等为内容的核心数据库,依循企业数据指标、危机指标、逃废指标等模型,通过数据分析的评分估值实时预警企业恶意逃废风险,在“疫情”爆发前该平台累计推送137次预警信息,以源头治理的方式打赢金融风险攻坚战,使Y市的不良贷款率从2015年的6.3%降至2019年的1.57%。

    第二,针对个体违法犯罪的在线控制。在数字化时代,个体的违法犯罪无不存在各种网络痕迹或数字轨迹,基于相关性分析的数据监控成为犯罪治理的内在逻辑。在大数据反腐领域,哈尔滨市纪委基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信息共享平台”,设置市管干部廉洁档案、纪检监察对象、执纪审查、联网信息核查等11个模块,涵盖全市上千名市管干部、47万余名党员干部及各级公务员基本信息,178个市直属单位和各县(市、区)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其中对每名市管干部采集的信息达256条,同时延伸链接房产、工商、税务、医保、社保、水电气缴费等多部门数据资源。大数据反腐平台将被监察对象置于全景式数据监控之中,对其异常行为实时感知和干预,真正形成了“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的廉政建设新格局。

    在治安违法领域,基于在线警务平台的大数据分析屡建新功。2022年,Z省H市S区、J区等地公安机关开展大数据扫黄的智治创新,采集涉黄高危人员的违法前科记录、娱乐场所从业记录、近3个月入住宾馆次数、近3个月短时开退房记录、近3个月异性同住人数等指标信息,通过对相关指标赋分,对累计分值达到设定阈值的高危涉黄人员进行推送,并及时对其进行精准查处。

    在人口管理领域,在疫情防控三年间,公安机关在流调溯源中形成了人口动态管控的新模式。Z省H县公安机关利用人脸识别、过车识别、旅馆数据、扫码数据、重点物品购买数据、铁路进站数据、铁路订票、客运订票、六合一违法当事人、接处警报警信息、高速ETC缴费、手机定位数据、寄递业数据、电力缴费、煤气开户信息、药品购买记录等数据项,对物理空间内的人口进行实时管控。防疫指挥部一旦划分管控区、防控区和封控区,即刻获知“三区”内的实时人口情况,包括区域内的确诊人数、48小时核酸覆盖率、疫苗加强针覆盖率、重点地区在H县人员等信息,实现了人员清、单位清、单位从业人员清、房屋清、地址清、边界清和职责清。虽然疫情结束,但这套人口动态管控模式在社会治理中仍具有极为重要的实战价值。

    第三,针对社会矛盾风险源头化解的在线控制。Z省J市党委政法委设立的“微嘉园”众管微治服务平台上线三年多,实现了线下网格线上数字孪生,以网格为单元设置微信群及微信小程序,开发上线“家园共建”、“家园共商”、“家园共享”、“家园共助”等子场景,设有居民知事、报事、议事、办事、评事、公告等功能,将256万市民(占全市常住人口的43.4%)实名纳入线上网格化治理,推动16.2万名党员干部在“微嘉园”亮明身份并认领志愿服务10万余次,以在线社会治理共同体建设,推动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和共治共建。

    (三)控制论路径:国家和市场合作下的看门人规制

    传统犯罪学的控制论路径基于刑法的事后回应,主要以党政科层制统包统揽犯罪治理任务。这种控制路径并不排斥社会力量的参与,也催生出“枫桥经验”等基层共治模式;但未能形成市场主体深度参与犯罪治理的正式制度安排。在数字化时代,平台以数字在线的方式吸纳最广泛人群成为其用户,新型网络犯罪依附、滋生于平台生态系统的土壤。平台成为“重塑社会结构的新型规制者”和控制网络空间、约束用户守法的看门人。因此,新型网络犯罪的治理必须是国家与市场等多元主体的共治,有赖于国家对数字社会新崛起的主导性社会力量的吸纳和汲取,离不开互联网平台等市场主体发挥日常性、基础性的看门人作用。从规范视角看,“平台管用户”的方式表现为平台履行相关网络法律法规及《反电诈法》等犯罪治理法中的看门人义务条款,而这种治理模式可称为“看门人规制”。

    在看门人规制中,国家在场的方式表现为有关部门通过相关立法中为互联网平台等市场主体设定看门人义务条款、丰富看门人义务的内涵;市场主体在场的方式表现为积极履行以主动控制和响应控制为方式、以犯罪控制为内涵、以勤勉尽责为标准的法定看门人义务。看门人义务初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通过、2009年修正),法案第七项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通过)以第四至六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和用户实名制核验的看门人义务。此时的看门人义务还停留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原则性义务阶段。

    自《网络安全法》出台后,看门人规则的立法进入快车道,《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未成年人保护法》、《反恐怖主义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反有组织犯罪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法案陆续出台,构筑起日臻完善的看门人义务体系,其义务内涵愈发丰富且专门化,包括针对不良和违法信息的内容审核义务、对办案机关的协助执法义务和技术支持义务、发现和控制犯罪的主动性义务、打击网络黑灰产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对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进行安全评估义务、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针对电诈犯罪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群体的被害预防义务等。上述义务体系既为平台等市场主体设定了“平台管用户”的一揽子义务清单,也为有关部门督促和支持平台履行义务提供了扎实的法律依据。

    看门人规制相较于刑事规制更具优先性。从制度与治理的关系看,任何一种犯罪治理模式的技术安排和组织安排均源自特定的制度安排,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不同的制度能力且对应着不同的治理模式。传统犯罪学偏重刑事规制,但刑事规制不仅存在事后回应的滞后性,还在规制范围上存在较大局限性。据调研获知,作为诈骗罪的主要类型,远程非接触性电诈犯罪的破案率远远低于接触性诈骗的破案率和全国刑事案件的平均破案率。较低的破案率意味着刑事规制仅能将有限的已侦破案件纳入司法处遇范围,而对绝大多数未侦破案件和未能发现的网络犯罪(犯罪黑数)力有未逮。正如实务部门专家指出,“在运用刑法进行惩治的过程中,成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上是少数,多数仍游离在规制之外。”随着《网络安全法》等网络法及《反电诈法》为平台等市场主体设定看门人义务,基于预防性法律制度的看门人规制骤然勃兴。相对于刑事规制,看门人规制的制度安排将互联网平台等市场主体挺到防控新型网络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看门人在最近的治理距离内对用户在平台生态系统中的违规违法进行日常性监管,从而形成最大范围、贴近源头、精准施策、治理根本、绩效更佳的前端防范制度安排。

    综上,在数字化时代,国家和市场合作下的看门人规制有力地推动了犯罪治理从政法统揽到社会治理,逐渐描摹出数字化时代社会治理的新范式。

    四、数字犯罪学的研究展望

    依循系统论、信息论及控制论的理论进路,数字犯罪学已成为犯罪学在数字化时代最有活力、最具现实意义的研究方向。为加快推进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数字犯罪学应着力加强以下四方面研究:

    (一)新型犯罪及网络黑灰产业的现象洞察

    数字犯罪学以犯罪现象的探察为研究基础。犯罪现象“是以一定的主观形态(犯罪人与犯罪被害人)、数量形态(犯罪率和犯罪总量)、质量形态(犯罪危害程度)和结构形态(犯罪类型和犯罪分布)存在于一定时空条件之下。”从微观看,现象学分析的重点在于数字技术对犯罪发生或受害过程的嵌入性,即不法分子在犯罪活动中是怎样运用数字技术的、技术是如何将分散在不同地域的不法分子链接和组织起来的、技术是如何推动犯罪分工的、技术是如何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线交互的、技术对传统犯罪在形态和手法上的深刻改变等。虽说新型犯罪无外乎是用户的平台活动,但究竟是怎样的平台活动,在平台生态系统中的违规违法是如何发生的,不法分子是如何利用平台生态系统的,不法分子作为平台用户彼此之间是怎样联络和分工的,这均需要进一步的叙事分析或网络民族志研究。

    从宏观看,现象学分析的重点在于探究新型犯罪的形态以及越轨个体及群体的特征、在于洞悉新型网络犯罪赖以根植的土壤——网络黑灰产业链条。在新型犯罪的形态上,以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赌博为代表的新型犯罪呈现出独特的“境外渗透境内”形态,即不法分子在境外设立犯罪窝点、组织和成立犯罪集团(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公司制犯罪组织在境外所在国是合法的,这在网络赌博和网络色情领域体现得非常明显)、招募大量的境内人员赴境外窝点从事犯罪活动,对境内的中国公民进行在线侵害,或是在境内发展犯罪组织的下线人员,如网络赌博集团的境内业务代理和业务员。囿于管辖权等原因,“境外渗透境内”的犯罪形态极大妨碍了犯罪治理的有效性,也是各种新型犯罪能够经久不衰、持续泛滥的重要原因。

    新型犯罪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新型犯罪滋生于网络黑灰产业的土壤,各类犯罪分属黑产链条中相互关联的不同环节。完整的黑产包括由提供账号环节(虚假认证、撞库盗号)、提供工具环节(木马程序、刷库软件)、提供交易平台环节(网站论坛、社交组群)、技术辅助环节(推广犯罪信息)、实施中游犯罪环节(以电诈为典型)、下游转移赃款环节(第四方支付)组成的产业链条。“实施中游犯罪环节”因易被感知而获较多关注,但其仅为黑产冰山一角,黑产的组织层、卡号贩卖层、信息贩卖层、技术产品层、技术服务层、洗钱服务层等的治理难度更大。这种上下游协作、环环相扣的网络黑灰产业已经膨胀为极为庞大的地下经济和黑色经济。据报道,我国网络黑产从业者超过150万人,黑产规模达千亿级别。

    可见,在全面把握各种新型犯罪现象、及时洞察犯罪新趋势等领域尚存在诸多理论空白,我们对平台用户在线违法的认识仍存在很多盲区和误区、对不法分子的在线违法有时很难实时监控。这些问题构成了数字犯罪学的研究起点。

    (二)对传统犯罪学的传承与发展

    数字犯罪学虽是针对数字化时代的新问题、立足于数字社会的新结构、依靠数字技术的新策略而展开理论阐述,但其并非与传统犯罪学割裂开来,其仍关注犯罪发生规律或犯罪原因、犯罪治理等传统犯罪学的基本范畴,在相当程度上传承和发展了传统犯罪学的“现象-原因-对策”分析框架。以犯罪原因论这一犯罪学核心理论为例,传统的犯罪原因论对于新型网络犯罪并非完全失去理论解释力,而如何从传统理论学说中提炼有益成分且将其进一步发展为贴合数字化时代的犯罪原因论,成为数字犯罪学今后的研究重点。

    犯罪发生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法国犯罪学家加布里埃尔·塔尔德提出的模仿理论和美国犯罪学家埃德温·萨瑟兰提出的差异交往理论(也称不同交往理论)为之提供了经典阐述,这两个联系紧密的学说对于解释新型网络犯罪的原因具有重要价值。模仿理论认为,犯罪以及其他社会现象都是模仿的产物,犯罪是通过学习而实施的,这种犯罪学习的具体形式和机制就是模仿。模仿规律包括比例规律、方向规律、插入规律。其中,最重要的比例规律是指人们对他人的模仿与接触的密切程度和频率成正比。在模仿理论基础上,萨瑟兰发展出差异交往理论,提出“犯罪行为是习得的”经典命题。该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在交流过程中通过与他人的相互作用而习得的。学习的内容包括实施犯罪的技术、内驱力、合理化和态度。实际上,这两个学说既能够解释在场的犯罪习得过程,也能够解释在线的犯罪习得过程。新型网络犯罪的发生依托于用户与用户之间的在线交互,个体以用户身份与其他个体在线交互,在交互过程中萌生犯罪动机和将犯罪行为合理化的态度、学习犯罪的技巧、传递和分享网络黑灰产资源、实施犯罪交易、组织犯罪团伙等。由于在场交互与在线交互存在很大差异,故而如何发展数字化时代的模仿理论和差异交往理论就成为犯罪原因论理论转型的关键所在。

    犯罪源于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日常活动。劳伦斯·科恩、马库斯·费尔森提出的日常活动理论认为,犯罪的发生与日常生活中的某些因素密切相关,不仅与犯罪人的行为有关,而且也与被害人每天的日常活动密切相关。科恩和费尔森认为,适宜的目标、缺乏有能力的保卫者和有动机的犯罪人三重因素的聚合导致盗窃等掠夺性犯罪的发生。实际上,网络犯罪的发生也源于人们日常性的在线活动。网络犯罪的发生有赖于上述三重因素的聚合,也就是说,当某一因素缺位时,网络犯罪亦无法发生。该理论支持了平台治理的科学性,传统的日常活动理论中的“缺乏有能力的保卫者”往往指向警察、邻里、商业场所等地点控制者;在数字化时代“缺乏有能力的保卫者”显然是指在线的控制者,显然互联网平台构成了最具日常性的在线控制者。

    可见,数字犯罪学须臾离不开传统犯罪学的理论基础。如何挖掘传统理论中的有益基因,将其导入新型网络犯罪研究,如何推动经典学说在数字化时代的理论转型,成为数字犯罪学研究的应有之义。

    (三)以看门人规制为内核的犯罪治理变革

    从本质看,平台治理是以看门人规制为内核的新型犯罪治理模式,该模式表现为平台履行国家所设定的一揽子看门人义务,从而将犯罪治理的规范视角凸显出来。传统犯罪学偏重于犯罪治理的技术视角和组织视角,对规范视角关注有限。犯罪治理及综合治理的实质在于党政科层结构下的“组织化调控”。支撑犯罪治理的组织化调控既是一种合理运用治理方法的技术安排,也是一种面向治理主体关系的组织安排,更是一种为犯罪治理提供指引和依据、搭建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三种安排分别对应理解犯罪治理的方法视角、组织视角及规范视角。三种安排相互关联且相得益彰,但从根本上看更具基础性、关键性的制度安排影响甚至决定着技术安排和组织安排,特定的技术安排和组织安排均可归结为特定制度安排的结果。相对方法视角和组织视角,规范视角构成了理解犯罪治理的第一视角。

    传统犯罪学对规范视角的理解局限于刑事规制,即基于刑事法、以事件性治理(个案处遇)为运行机制的事后回应模式。随着看门人规则的立法完善,基于看门人规则的前端防范模式大放异彩。事后回应和前端防范模式的差异源自其背后不同的制度基础,对犯罪治理模式的利弊权衡须臾离不开其所依托的制度依据。这一制度基础由回应型法和预防型法组成,以刑事法为内核的回应型法孕育了事后回应模式,以网络法及《反电诈法》等看门人规则为内核的预防型法支撑起前端防范模式。囿于刑事法的滞后性,事后回应模式存在规制范围有限、预防效果不彰、治理主体依赖政法部门的统包统揽等问题;看门人规则以平台为控制中介,通过为互联网平台设定种类繁多、内容丰富的看门人义务的方式,推动国家权力向网络空间延伸,为科层国家对数字社会的渗透、汲取和规制提供了全新路径。可见,数字化时代的犯罪治理转型亦是一种制度安排及法秩序的转型,从刑事规制向看门人规制、从回应型法到预防型法的转型成为数字社会秩序重建的关键。数字犯罪学应认真对待看门人规则这一新兴的法律现象,重视从规范视角对看门人规则的理解,探究分散于各类互联网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看门人条款,理解《反电诈法》等犯罪治理法中的看门人规则体系,把握不同类型的看门人义务的内涵、履行标准和法律责任。

    (四)平台治理的价值权衡

    平台治理实现了对用户“单向镜”式的在线控制,由政府和互联网平台共同推进,正在打造一个能够实现全景敞视、在线控制、高效规制的治理架构。在迈入平台治理时代的当下,必须注意平台治理本身存在着一系列悖论:互联网平台与用户之间看似是平等主体的契约关系,但平台实际拥有控制用户的社会权力,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数字鸿沟”触目惊心;平台的算法决策看似公正、精准,但算法偏误、算法黑箱的干扰又呼之不去;对用户的数据监控是平台治理的底层逻辑,但平台对用户的监控又不能过度过限。真正的困境在于,在这种完美控制的情境下,我们何以保障必要的自由?对于国民个体来说,通过平台在线控制的社会是更好的社会吗?“人们用失去隐私、丧失个人生活和失去批判精神的代价换取可预测性、安全性,以及人类寿命的延长。”这一观点恐怕并非危言耸听。“技术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史表明,对一个合作有序的社会而言,技术从来都只是工具,对工具运用的规制才是决定技术影响社会秩序的关键因素。”

    因此,数字犯罪学对平台治理的研究应时刻反思因数据权力扩张引发的新风险和新挑战,防范平台治理的异化和失范,关注平台治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以数据使用的正义准则促进效率与公平、社会安全防卫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均衡实现。在此背景下,数字犯罪学将平台治理分为“通过平台的治理”与“针对平台的治理”,两者分别构成平台治理的工具理性主导的1.0阶段和价值理性主导的2.0阶段。可见,数字化时代的犯罪治理转型既要迈向平台治理,更要规制和发展平台治理,防范数据权力无限扩张、算法偏误、隐私泄露、数字鸿沟等不公平对待现象的加剧,从而推动平台治理趋向尊重权利、良法善治的价值理性。

    总之,数字犯罪学的繁荣既源于针对新型犯罪的治理创新实践,也离不开从外部注入社会学、政治学、传播学、法学、治安学等学科的经验、理论和智识思想,逐渐发展出诸如在线控制、平台治理、看门人规则及看门人规制、数据正义等一系列极具理论张力的学术范畴,从而深刻地推动了犯罪学面向数字化时代的理论转型。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